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監宣-1505-202502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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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 ,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49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杜○賢醫師鑑定結果認:⑴身體與精神狀態:①身體狀態:相對人鑑定時坐於輪椅上,面容消瘦,雙側肢體無殘缺,右側偏癱,無法穩定站立,無明顯外傷或臉部外觀缺損。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並無觀察到明顯怪異行為及妄想幻覺相關之外顯表現。③心理測驗:❶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生活起居皆需部分或全部由護理之家工作人員協助,包括進食、更衣、如廁、沐浴。❷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無法表達鈔票意義,推測其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嚴重缺損。❸社會性:相對人因中風後失語症、認知功能、記憶力等嚴重缺損,整體社會判斷力極不佳。⑵結論:相對人因跌倒及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其簡易心智量表之分數呈現極明顯低下、臨床失智症嚴重度評估表3分,屬於重度失智,其認知功能已呈現極嚴重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故建議考慮監護宣告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