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監宣-1512-202503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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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近年罹患泛焦慮 症、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阿茲海默氏病,於生活上已多有無法自理之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年罹患泛焦慮症、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 疾患、阿茲海默氏病,生活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失智症,相對人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過去習得的常識知識尚能保存,有簡單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連貫性略差,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己吃飯的内容、簽約的内容,工作的完成度等,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漸漸出現困難,也開始迷路,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事實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複雜事務建議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考量相對人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7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其子女即關係人丙○○、甲○○、乙○○,而關係人甲○○、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是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