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監宣-1514-202503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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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徐○哲 甲○○ 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男、民國74年8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戊○○(女、民國47年8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受監護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其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戊○○不當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且曾遭詐騙,又無法清楚交待相對人租金收入之使用流向,且戊○○因賭博而向地下錢莊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每月利息則為80萬元,都是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現已入不敷出,而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狀與印鑑等均由戊○○保管,恐有危害受監護財產安全之虞,戊○○顯不適任監護人,爰聲請變更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戊○○部分: ⒈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於民國78年10月28日結婚 ,嗣乙○○長期患有重度思覺失調症,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關係人為其監護人,後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20年以來,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相當謹慎依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謹事務,期間另曾聲請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准許處分相對人之不1動產,未曾有分毫疏失及怠慢。 ⒉聲請人所為前開指控均非事實,關係人否認之,相對人早年 即已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長期於仁濟醫院住院臥病在床,均由關係人獨立照顧至今,照顧工作之繁瑣、辛勞難以言喻,關係人既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打理其一切生活事務,執行職務迄今均無問題,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均謹慎依法執行職務,就相對人之利益為最佳考量,並無聲請人所指危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反而聲請人業已離家在外居住,對於相對人未曾親自參與照顧,平時亦未多加聞問、漠不關心,本次竟無端指摘關係人不適任監護人云云,顯不足取。 ⒊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自有代為意思表 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得以代為出租及管理相對人所有坐落新泰路及泰順街之不動產,以增進不動產之利用,前開出租之孳息每月大約11萬元左右(疫情期間僅約7、8萬元),主要均用於相對人個人龐大醫療費用支應、平日家庭生活開支(含甲○○罹患乳癌,2次開刀化療扶養費用,甲○○2名子女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渠等扶養費用等),又相對人所有泰順街房屋另於109年11月間發生火災,導致火勢蔓延燒毁周圍房屋,尚須對外貸款進行賠償,亦係由前開租金支應,均屬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而由關係人為其利益所為之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租金收入濫用情事,聲請意旨實有誤會,自屬無稽。 ⒋依聲請人所提與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關係 人曾向民間放款進行借貸,而有債務清償問題,惟關係人係獨立之成年人,此僅係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與如何執行監護人職務、是否適任監護人職務,尚屬二事,自不能單憑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即遽認不利於相對人。實則,關係人係因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開銷龐大,平日又需親自照顧相對人而無法上班工作賺錢,且遭逢車禍受傷,又前開貸款無法支應所有家庭生活所需,為顧及整體家庭生計考量,方再以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書設計而借高利貸,惟究係關係人之個人財務情形,對於監護事務並無任何不利影響,亦未有任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明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述委無足採。 ⒌至社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訪視報告,表示監護 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且與子女間針對財務管理分配未具共識,未有順暢溝通,評估需確認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畫云云。惟查,關係人否認有金錢使用不佳、挪用租金、對婚姻不忠等情事,綜合評估意見對前開動用財務乙事之詳情既未釐清,亦未有其他不利相對人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需確認監護職務及擬定財務支配計畫,實非妥適。 ⒍綜上所述,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均依法執行 監護職務,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濫用租金收入,不利相對人利益等情,又關係人本身財務狀況如何,對於相對人亦無任何不利影響,此外亦無任何事實足認相對人因關係人不當照顧或損害權益,或關係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利益,抑或關係人有何顯不適任等情事,自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本件改定監護人聲請自無理由,爰懇請准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㈡甲○○部分:聲請人住淡水,我住新莊,聲請人連送東西或探 視父親都會說,妳去看就好,或者妳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云云,聲請人會推卸責任,我們大家都有自己的家庭及事業要忙;我希望跟母親戊○○共同監護,畢竟母親瞭解家裡的狀況,我希望可以在母親戊○○的身旁去提醒她,我也願意跟丙○○、丁○○一起討論。 ㈢丁○○部分:聲請人指稱我不想管家裡的財物,怕跟媽媽的感 情變差,這部分聲請人多慮了;我過世的姊姊之前在世時確實有跟商請人管錢沒有錯,過世的大姐會把錢明細公布給大家。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前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業據提出對話訊息 截圖為證,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戊○○、甲○○、丁○○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建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對本案改定聲請之理由:本案經訪視到案長子(聲請人)表述 聲請改定原因,係為案妻(原監護人戊○○)處理案主租金收入金流不明確,且案妻個人對於財務管理能力不佳,經常遭詐騙金額已達上千萬,另案妻車禍後行動能力缓慢,故希冀聲請改定監護人以維護案主權益;然經訪視釐清案長子、案次子及案次女均有意擔任監護人,惟針對案主財務管理及生活照顧尚未有共識,故評估若改定聲請,仍需落實監護職責分工之必要。 ⒉對本案監護人部分之建議: ⑴經訪視案長子(即聲請人),考量案主生活需他人協助, 且自法院裁定由案妻監護期間,不清楚針對案主財務支出流向,案長子則自述僅協助處理案主醫療事宜,案長子表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⑵經訪視案妻(即原監護人戊○○),自述監護期間實為保管 案主存簿、印鑑及相關證件,且自述未有不當照顧案主或財產不當運用情形,另針對案主租金收入均用於家中開銷、未成年子女監護照顧花費及案主住院及生活開銷費用;經訪視案妻亦表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⑶經訪視案次子(即丁○○),案次子除認為案長子不適任監 護人外,自述願單獨監護或與案次女共同監護,達到相互監督之責任。 ⑷經訪視案次女(即甲○○)則認為有意願單獨監護,在處理 案主照顧及財務上,較不受另一監護人限制,願公開透明管理案主財務,且若任監護人針對案主照顧已有實質規劃。 ⑸綜上考量本案經評估案妻,監護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 進行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惟案妻與案子女間針對案主財務管理及分配未具共識,且未有順暢溝通,故評估需確認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晝,建請法官於開庭審理時,仍需闡明監護事務,並針對案主財務管理及支付方式進行討論,若為案主之共同監護人,亦需就監護職務分工進行說明,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之,以確實落實監護人之職務。 ⑹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之建議:經訪視釐清,案 妻與案子女針對人選,未有共識及順暢溝通案主財務狀況,然訪視案妻、案長子、案次子之身心狀洱及行動能力均尚屬良好,若其一擔任擬任會同人角色,亦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113年12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52869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 ㈢本院斟酌原監護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66歲年事已 高,且自陳有以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書設計而借高利貸之情形,由其單獨任監護人恐力有未逮,然其長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熟悉受監護人之照顧事項,對於相對人財產運用亦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併考量聲請人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曾經與其胞姊(已歿)共同管理相對人之財務,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本院因而認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