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監宣-1516-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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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林素英 相 對 人 張金土 關 係 人 張志隆 張志華 戶籍在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相對人丙○○,於民國84 年12月18日因車禍導致其顱內出血、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張員(即相對人丙○○)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張員成年早期嗜酒,但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近40歲時因嚴重車禍,推測影響腦功能,留下癲癇之後遺症,一度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癲癇反覆發作,引致認知功能更加退化,職業功能減損,但勉強維持自我照顧功能。近2、3年,張員在多次跌倒意外後,整體身心狀況退化快速,113年間三度嚴重跌倒後,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甚至已須仰賴他人照料,一度有明顯混亂行為,家人因而在113年8月將張員安置於養護機構。本次鑑定會談中,張員言談內容相當貧乏,多顯文不對題,與現實脫節,其言語理解與表達均有相當困難。心理衡鑑亦是類似之觀察,且以標準化測驗工具進行施測時,張員甚至無法配合完成施測,整體認知功能受損,且重度失智症之症狀,難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亦無法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事務。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張員因早年外傷性腦功能受損,留下癲癇之後遺症,近年則有多次跌倒意外,引致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定張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如前所述,張員因30多年來各項內外科問題,接續影響腦功能,整體身心狀況漸次退化,加上已進入老年期,未來隨時間推移,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張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妻,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妻,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