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監宣-1521-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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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乙○○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 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已中風十餘年,生活費用長期多由子女支出,但聲請人經濟不寬裕,其他子女亦無法長期挹注龐大生活費用,而相對人除每月僅有國保老年年金及政府補助的長照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別無其他收入,名下僅存款6萬餘元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私立清春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除38,000元之養護費外,尚需支付其他營養品、醫療費,其收入及存款顯不足支付其開銷。故為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及生活長期規劃,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宗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366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有聲請所提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索引卡查詢資料核對屬實。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關人之戶籍謄本、 相對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新北市私立清春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影本、長照中心之繳款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僅有國保老年年金及政府補助的長照中心費用17,000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名下僅存款6萬餘元,顯不足支應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生活費用,未來仍須花費支應相關費用,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經相對人其餘二名子女林○○、林○○同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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