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監宣-1535-20250225-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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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自民國109年至安養中心照護迄今,每月必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經濟上已難以支應,其他家屬並無意願協助照護,聲請人已徵求其他手足及相對人之孫子女意見並召開親屬會議,經全體同意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准予處分,所得將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以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8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81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381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生護理之家收據、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名下郵局及澎湖區漁會存摺明細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分之1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