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監宣-1546-20250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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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唐氏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至新北市土城紀念醫院接受鑑定安排並繳納鑑定費用,然聲請人亦未遵期繳納鑑定費並偕同相對人前往,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土城醫院函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利,若聲請人認有必要,仍可再次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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