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監宣-1549-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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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9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相對人直至去年10月發生腦中風前,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去年10月相對人發生腦中風,經積極治療後,整體身心功能仍呈現顯著減損,目前相對人不時使用氧氣罩輸送氧氣協助呼吸始能持續維持足夠之血氣量,且未有口語表達,運動功能明顯缺損,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依本次鑑定之觀察,相對人意識靜呆,對外界刺激均未有回應,無法以口語或肢體做出有意識之溝通表達方式,即使一般生活事務亦無法進行判斷及處理。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然因相對人年僅40多歲,且本次腦中風發生至今僅3個多月,相較老年期腦中風之個案,其病況之復原有較大之潛力,因此倘若未來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更為進步,仍可再行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甚至撤銷監護宣告,但依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推定其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40122015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關係人乙○○、A03、其女即關係人丙○○、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甲○○,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人家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母親A03、女兒丙○○、姊甲○○同意,而聲請人另爲其父乙○○聲請為監護宣告,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可認乙○○顯難適任其監護人或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母親、女兒、弟弟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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