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監宣-1550-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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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由女兒陪同鑑定,躺在床上,外觀乾淨,無法自行翻身,有用鼻胃管,大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能自主呼吸,無氣管切管;相對人眼睛會自發性張開,有時會看向人臉,對他人叫喚有時會轉向聲源,但在鑑定期間無法做出有意義的語言表達,僅多次答非所問的說「歹命」,對口語指令(如手抬起來)也沒有反應。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相對人CDR評估結果為3,顯示目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無自理能力,也不會提出需求;其用鼻胃管餵食,更換尿布、清潔皆需他人協助,無法按照指令動作;未進行金錢交易,無互動,少有意義的語言表達,無獨力外出能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因「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判斷,需要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5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戊○○為相對人三女一節,有戶籍謄 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49至53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戊○○、關係人即次子乙○○、三子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8、10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目前聲請人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八德養護中心,並由聲請人墊付安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堪信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中最頻繁照料相對人之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戊○○為相對人之三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其與相對人之親屬關係,認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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