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監宣-1561-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然經 本院電詢聲請人相對人目前所在位置,經聲請人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需長期佩戴呼吸器治療,因此現於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中,另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需配戴呼吸器方能延續生命,一般長照中心沒有辦法照顧相對人,因此相對人接下來會持續於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房接受照護。而無移轉至其他長照中心的計畫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相對人目前因身體狀況需要長期於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接受照護,而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是依上開裁定旨趣,堪認相對人之現居地應是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