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監宣-1566-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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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係以相對人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市○○區乙節,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9頁),堪以憑採,此外復未見兩造就本件有管轄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