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監宣-1569-202503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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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包尿布。意識與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無幻覺、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不需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思覺失調症、腦中風。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4年2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則為聲請人之友人,業 據聲請人陳名在卷,並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兄弟姐妹已無往來,最近親屬僅餘聲 請人一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友人,有意願且經聲請人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