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監宣-1575-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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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丙○○共同核對簽章開具之財產清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誤,堪認屬實。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共同核對簽章,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