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監宣-1579-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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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洪黃淑惠 相 對 人 黃福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黃淑惠之胞弟即相對人黃福嶽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茲相對人近日病情惡化,無法表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等規定,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二姊黃采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係姊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98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然相 對人於113年9月9日甫接受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專科黃暉芸醫師鑑定其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生活大致可自理,可自行進食與如廁,但三餐之備餐、個人清潔衛生例如修剪指甲、沐浴等需他人協助,可自行至住家附近便利商店購買礦泉水,但無法計算找零,經濟活動之能力差,社會性活動大多時候緘默不語,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參酌該鑑定意見,堪認相對人生活尚可自理,心智未達完全不能,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現階段僅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未能釋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及自該次鑑定迄其提出本件聲請僅約3月,相對人有何變更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其到庭時亦表示無需對相對人再行鑑定,亦無法釋明原審鑑定有何未洽之處(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難僅以聲請人之陳述遽認有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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