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監宣-1584-20250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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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張育玲 相 對 人 張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張慈玲,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舜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張舜昭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83號案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因生病,大腦功能退化致生活無法自理,走路或如廁常跌倒撞傷,三餐吞嚥常嗆到,需有人隨時陪伴照料,以免再發生肋骨裂傷與腦震盪危險,聲請人過去五年照顧相對人而揹負沉重精神壓力與經濟負擔,嚴重影響自身工作及個人休息時間,今仍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相對人的手足張育玲、張舜彥、張舜昭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換取金錢以聘請外籍看護或安排國內適當安養機構,提供相對人較妥善照顧,相對人未來每月生活費至少需3萬元。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58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之每月生活費用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勤美牙醫診所收據、親屬系統表、出售不動產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因生病,致生活無法自理需 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之手足張育玲、張舜彥、張舜昭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三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3樓)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