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監宣-1589-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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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邱梅雲 相 對 人 張敏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張敏垽固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邱梅雲於聲請狀內載明相對人實際住所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遠東護理之家,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其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12年5月入住該機構,因相對人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亦不會說話,呈植物人狀態,預計將久住該機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足證本件繫屬時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且可預期相對人會久住於該照護機構,是相對人之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其已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遠東護理之家甚明,本件自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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