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監宣-1591-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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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1號民 事裁定宣告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臥床及意識不清,過往長期累積及將來需支出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聲請人近期收入銳減,經濟負擔沉重,家族討論後,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1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9月26日准予備查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中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報告書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事證,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僅憑其名下存款新臺幣34萬餘元應不足支應,其名下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即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 2分之1 2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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