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監宣-1597-20250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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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強迫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現況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而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往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接受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函覆本院:相對人114年1月8日未至本院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有仁濟醫院114年1月9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4)013號函文在卷可佐,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