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監宣-1598-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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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羅健新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乙○○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惟聲請人 於聲請狀中自陳:近年來相對人病情惡化,遭相對人之女兒丙○○送養護中心居住等詞。且關係人丙○○亦具狀陳稱:因母親就醫均在國泰醫院,目前居住於國泰醫院旁邊之康○老人養護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若需鑑定,請指定國泰綜合醫院身心科為鑑定機構等語,有家事聲請狀、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