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監宣-1599-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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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丁○○(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故聘請外籍勞工看護,需支出看護費及相對人個人生活各項開銷,聲請人漸無力負擔。現因有人欲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能將該不動產出售所得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作為其日後生活所需,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而聲請人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聘僱資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相對人七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簿儲金簿封相及內頁及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95至13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由丁○○聘請外籍勞工看護,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關係人乙○○均同意其監護人即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據其等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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