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監宣-1606-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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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林永成 相 對 人 林仙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永成之配偶即相對人林仙琴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兒林梅玉(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梅玉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19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兩造之雙胞胎女兒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高雄岡山購置房產,並已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然同年8月間遇政府限貸令而無法順利貸款,爰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貸款,貸得款項預計匯入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並用以支應於雙胞胎女兒所購岡山房產之價金,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 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梅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梅玉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1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有代理相對人抵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然相對人到庭時自陳:相對人現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設定抵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為繳付兩造女兒於高雄購置房產之後續費用,設定抵押所貸得款項將匯入聲請人名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為其他親屬用錢所需而聲請,且設定抵押所貸得款項將匯入聲請人自身帳戶,顯然於法未合,況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為相對人現住址,倘設定抵押,顯有影響相對人生活之虞,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符合相對人利益或有其必要性,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難認有處分必要且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之,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0000分之23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3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3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3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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