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監宣-1610-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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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乙○○○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然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經安置於新北市新店區承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已逾8年之久,居住狀況穩定,將來仍會居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住居所應為新北市新店區,本件應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