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監宣-1616-202503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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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0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丁○○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現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照顧,每月醫療養護費用甚鉅,且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每月仍有水電、管理費等多項開銷要支付,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擬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丁○○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輔助宣告卷宗、113年度監宣字第1617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北市私立老吾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付款明細表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相對人胞姊戊○○、胞兄丁○○、己○○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丙○○則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 ○○區 ○○段 ○○地號 0000分之000 2 建物 新北市 ○○區 ○○段 ○○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七樓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