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監宣-1620-202502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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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7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相對人成年時期至老年期初期雖有酒精使用問題,但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108年相對人先是發生腦中風,約莫在2、3年前開始漸次出現明顯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接受診療後,診斷為「失智症」,即便接受神經內科與精神科治療,相對人之認知功能仍是日漸退化,從標準化工具測驗結果來看,相對人失智症程度從112年5月的輕度失智症症狀,至113年7月已退步到可能為中度智能減退狀況。考量長期照護,113年9月起子女已將相對人安置於安養機構,目前相對人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均仰賴他人照料。本次鑑定會談中,相對人話量極少,其言語理解與表達均有相當困難。心理衡鑑亦是類似之觀察:相對人僅偶爾表達有限的字彙與零星有意義的回應互動,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呈現顯著缺損,在理解和判斷方面亦有明顯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具減損之傾向,無法處理事務,評估落在中至重度失智程度。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因失智症,整體身心狀況退化,加上過去即有腦中風之病史,未來隨時間推移,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尚可正確回答自身姓名,也稱陪同的次子是「兒子」,進一步請相對人說出次子的姓名時,相對人卻是回答自己姓名,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多數未回答,足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喪失,亦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人丙○○則為 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含存款餘額),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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