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監宣-1621-202503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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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禁治 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甲○○所需,故前曾向鈞院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甲○○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及同段○○○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樓;權利範圍1/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經鈞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准許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然因聲請人疏漏,未注意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法須與系爭房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故為此再次向鈞院聲請准許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 產人,並經本院以○年度監字第○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經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劉○○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年度監字第○號、○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為照顧相對人所需,經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准許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然依法系爭房地須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而聲請人漏未就系爭土地一併向鈞院聲請裁定許可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致聲請人仍無法依鈞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代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且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並妥適管理,且應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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