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監宣-1640-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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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乙○○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39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久未居住且年久失修,破損、漏水情形嚴重,幾乎不堪使用,適鄰居有意價購整修,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將用之保障相對人生活所需。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3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資料核附卷可考。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台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現況照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年久失修,且相對人未居住於該處,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將來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