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監宣-1647-202502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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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A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繼承自被繼承人甲○○所得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監護宣告A2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 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人,並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甲○○為其法定監護人,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是為辦理甲○○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處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為宣告為禁 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因原法定監護人甲○○逝世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訴外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乙○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46號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繼承甲○○所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現已辦妥繼承登記,希望能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按民法應繼分比例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繼承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分別為相對人A2、訴外人乙○、羅琪、羅珊,相對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所示遺產均由乙○、羅琪、羅珊及相對人按應繼分即各4分之1比例分割,並未侵害相對人之人之應繼分,堪認該分割協議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