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監宣-1649-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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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應將處分所得之金額全數存入乙○○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前 於民國○年間至○年○月間累計有4次中風,須全天由專人照護,現由聲請人照顧,另雇請1名外籍看護協助,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元(含各類營養品、外勞看護費等),而聲請人已於○年○月退休,無工作收入,無法支應相對人之長期生活費用,又兩造均共同居住於○○○○區○○路○巷○弄○號○樓,且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空屋,目前閒置中,故為此聲請鈞院准予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供作為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 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以丁○○於○年○月○日死亡為由,另行聲請指定由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並已會同戊○○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及裁定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須全天專人照護,每月支出費用約為○元,其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以賣得價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藥局交易明細表、營養品照片、外籍看護工薪資明細表、相對人每月支出蓋括說明、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80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年度領有○○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元、○○商業銀行利息○元,現於○○及○○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截至○年○月○日、○年○月○日止,各有存款○元、○元,並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337元等情,有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0032610號函文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然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現年○歲,依112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年,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依所賣得之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護所需,可認對相對人有利,且相對人現已遷出系爭不動產,並已搬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與聲請人同住與接受照顧(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6/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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