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監宣-1655-20241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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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然經 本院電詢聲請人相對人目前所在位置,經聲請人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在桃園市恩典護理之家,是從113年2月待到現在,日後也會持續待在那裡,相對人因老化而無法自理、行動不便,需要氧氣罩,因此需要醫生過去進行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相對人目前因身體狀況需要,長期經安置於桃園市恩典護理之家照護,而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是依上開裁定旨趣,堪認相對人之現居地應是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桃園市恩典護理之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