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監宣-1677-202503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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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因不 能行動、腦部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失智導致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需求都須仰賴他人協助。病人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明顯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已經缺乏判斷能力,目前建議須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認知功能會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4年1月21日鑑定並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孫子,相 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甲○○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孫,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