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監宣-1678-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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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陳善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華之子即相對人陳善智因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函知聲請人應於函到10日內補正: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㈡最近親屬陳天成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前開經推舉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並於該函文內載明本院為安排鑑定事宜多次撥打聲請人手機然聲請人均未開機,敬請聲請人收受函文後盡速與本院聯繫,該函文已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情。復經本院先後函知聲請人應於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12日前往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皆未依函示時間前往鑑定,致本件無法進行鑑定,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8日、114年1月22日新北院楓家雨113監宣字第1678號函、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12日北仁附新仁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未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