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監宣-1687-202503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年7月9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之得分為0/100(切截分數為79/80),轉換MMSE為0/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障礙程度。另外參考家屬回報與臨床觀察,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為3分,傾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無任何有意義之表達,亦無法理解與遵循任何指定,對叫喚、輕拍均無反應,人、時、地之定向能力均已喪失,無任何主動或有目標性活動,目前有鼻胃管、尿袋留置,需他人協助被動活動,諸項個人衛生均需他人直接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大致喪失。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2月19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其子女即關係人乙○○、丙○○、甲○○,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