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監宣-1690-202503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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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乙○○○胞弟丙○○○為其監護人,指定鄭○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已確定。  ㈡受監護宣告人乙○○○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聲請人於民國98年 12月10日將受監護宣告人送至心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迄今14年來均由聲請人每年出面簽約,聲請人最少每兩週至護理之家探視乙○○○一次,並與護理之家保持聯繫,也是乙○○○之緊急聯絡人;乙○○○之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元,加上相關日常雜費,每月所需費用約39,000元,扣除政府補助22,725元,每月不足之17,000元,均由聲請人補足。而乙○○○有軍眷身分,有退休金及每月領有半俸,並有勞保退休金,現乙○○○之存摺照護由相對人保管,在新冠疫情肆虐期間,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時,聲請人向相對人商討自乙○○○帳戶內提領乙○○○之存款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又對於乙○○○存款帳戶內之金額無法交代清楚,且顯少前往護理之家探視乙○○○,顯未盡監護人之責,且監護權由相對人行使,對受監護人照顧及簽署文件若有必要都有所不便,如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恐有違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係人鄭○雪、鄭○仁、鄭○文:對於相關金錢之運用及事件 原委不清楚,無法提出意見,也無任何意見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為其母親,相對人前經臺北地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乙○○○胞弟丙○○○為其監護人,指定鄭○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裁定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乙○○○之監護人一節,業據提出護理 之家契約書、相關繳款及費用單據為證,相對人則於113年6月6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對聲請人主張每個月都需自己補貼受監護人17,000元之養護費用是否屬實?)98年12月10日入住後是不用付到17,000元,因為養護合約當時所約定養護費用總額還未到37,000元,該合約是聲請人自己每年與養護中心簽的約,每年養護費用都有調漲,他自己要簽的約,他大可自己照顧受監護人就不用支付高額的養護費。所以聲請人主張他有每個月要貼錢此部分屬實,不過住進養護中心是聲請人自己決定,我當時是反對的」、「(法官問:你是否很少探視受監護人?)他去看的時候他沒有知會我,所以我去看的時候我也沒有知會他」、「(法官問:你目前是多久去探視受監護人?)從98年到我父母103年往生的這段期間我平均1個月會去1次,約106年我才走出喪失父母的傷痛,所以約106年至110年4月我每個月都會去,因為我每個月都必須去繳養護中心的錢,如果不是我去繳,收據上面就不會是簽我的名字,收據容後陳報。110年4月16日以後我就沒有去,但我是打電話給會計,詢問每個月費用的繳費的情況為何,因為5日前是繳款截至日,所以我每月5日以後就會打電話給會計費用是否繳清,我最後一次探視受監護人是111年4月16日。受監護宣告人的半俸僅12,000元根本不足繳17,000元,所以過去3年多繳給養護中心的錢,有部分都是我拿自己的錢來貼。我於110年3月我跟聲請人說我已經拿自己的錢貼了3年多,你自己訂的約逐年增額的養護費用你自己負責」、「(法官問:受監護人存款及每月軍眷補助金到底現在是多少錢?)聲請人父親是在74年12月15日往生,半俸由受監護人父母在領取並管理,不是我在管理的,受監護人沒有存款,聲請人所認知的存款應該是指勞退的67萬元。該67萬元是在100年7月2日撥下來錢是我去領的,領了之後我就交給我父母親,父母親在103年1月就相繼往生,他們並沒有把67萬元餘額交給我,他們只有把半俸的存摺、印章交給我。受監護人目前現在可以領取13,000多元。」、「(法官問:對聲請人主張你極少探視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帳目交代不清,聲請人補足不足費用已逾14年,監護權由你行使對受監護人照顧及簽署文件若有必要都有所不便,而稱有改定監護權之必要,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要簽署什麼文件,我從107年每個月都有去探視,我假如沒有去的話,這些費用是誰在繳,我繳到109年12月,109年12月最後1次在110年4月16日才結清。107年6月開始至110年4月16日每個月我都有繳錢都會去探視受監護人。之後因為我兒子結婚有2個孫女,我跟我太太要負責看,所以才沒空去探視。同不同意都沒有關係,如果聲請人可以承擔受監護宣告人百年之後相關殯葬費用的處理由他作監護人也沒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是他恐怕連他父親骨灰安置在何處他都不知道,而且受監護人的媽媽往生之際就是看破聲請人是一個沒有承擔的人才叫我負責受監護人百年後相關事務的處理,聲請人一定是說好他會承擔,但之後又擺爛,我現在執行監護人事務只是遵循母親臨終的指示。」、「(法官問:現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半俸都用去哪兒?)都是用於我自己家庭開銷。因為這3年多的養護費用有部分是我拿錢出來貼,而且我父母往生前6年多的所有費用都是我在支付」、「(法官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半俸從何時拿來給你自己使用?)從我父母103年往生至今」、「(法官問:103年幾月開始半俸都是你自己使用?)5月」、「(法官問:你自己的部分你拿出多少錢來貼?)我現在也算不出來。但是我有缴養護中心的費用46萬元」、「(法官問:你繳的46萬餘元是否有你領得半俸拿去繳?)有」、「(法官問:受監護人還有何親屬?)聲請人,還有跟前夫所生的一名男子,還有我們這些兄弟姊妹」、「(法官問:可是從103年5月的半俸算到現在的總額也超過你所稱的繳養護中心46萬餘元,差額都是你自己拿去使用?)因為這是我媽說的。因為我媽說我親自照顧他6年多沒有工作,我的兄弟也沒有分擔照顧之責,所以我媽在臨終時說假設我有要用錢就從這邊去拿。我也有答應我媽我會處理受監護人百年之後相關費用」、「(法官問:半俸在法律上可以享有該利益的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半俸的受領人應該是受監護宣告人,但她當時就已經為無行為能力人。半俸的權利應該是受監護宣告人,但因為74年當時,受監護宣告人自幼因為腦膜炎又有癲癇,智識不足,所以當時她可以具領的半俸就由受監護人的父母在管理」、「(法官問:有何意見?)我同意改定監護人,只要聲請人能夠承諾受監護宣告人百年之後的相關費用他能夠處理(庭呈收據正本以供附卷)我不需要這些收據正本了」(見臺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卷宗第163至168頁),可認相對人確實自103年5月起有將受監護宣告人乙○○○得以領取之半俸,部分用於自己家庭開銷、照顧乙○○○、相對人之父母,縱相對人所述繳納乙○○○之養護費用46萬元為真,然相對人自陳花用乙○○○存款之金額顯已超過46萬元,相對人又未說明渠等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以及兄弟姊妹應支付之扶養金額分別為何,顯見相對人確實有聲請人所指不適任乙○○○監護人之情形,復以近年來乙○○○之生活事務實際上已非相對人處理,而係由聲請人處理,揆諸前開規定,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監護人,自有未洽,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一親等關聯資料顯示,聲請人為乙 ○○○之獨生女,有上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為現在實際處理乙○○○事務之人,且有擔任乙○○○監護人之意願,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兩造爭議不 止,如未指定中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難保彼等不會為此另生糾葛,本院兼衡各情,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改定監護事件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可適度杜絕兩造後續紛爭,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乙○○○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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