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監宣-1700-20250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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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會同乙○○向本院開具113年度監宣字 第61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本應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然其等僅就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且自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受監護宣告人丙○○應有存款、有價證券等動產或其他財產,聲請人並未殷實陳報此等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財產清冊到院,函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錦和派出所,並已於113年12月30日對聲請人合法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仍可將相關資料齊備後依法 再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然在此之前聲請人甲○○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