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監宣-1701-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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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許瓊文 相 對 人 許文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許 文聰不動產事件,因相對人戶籍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迄今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相對人全戶及個人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且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前開民事裁定存卷可查;此外,本件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亦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號、67號、73-1號地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而聲請人對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法院亦表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為便利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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