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監宣-1705-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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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報告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報告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相對人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10多年前起,相對人開始出現諸多身體疾病,身心狀況日漸衰退。2年多前,相對人出現缺血性腦中風,經住院治療後,留下運動功能明顯減損之後遺症,相對人此後完全無法行走,鎮日臥床,且隨時間推移,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引致之整體認知功能衰退更加顯著,一度有明顯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後因家人難以單獨照顧,於近1年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目前相對人自我照顧功能完全倚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均由他人代行。本次鑑定會談中,相對人思考內容極度貧乏,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有退步之傾向。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察,且依標準化測驗工具施測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能力減損,現具中度失智症症狀。整體而言,相對人因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引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目前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此外相對人年事已高,又合併有慢性內科疾病,隨時間推移,預測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簡單問話可做部分回應,但反應時間長,回答內容相當簡短,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乙○○則為相 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至相對人之子丁○○則因安置於精神科專科醫院,未能出具同意書),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含存款餘額),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應在聲請狀中簽章)。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