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監宣-1712-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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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A04 A0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89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親甲○○、母親乙○○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甲○○、乙○○相繼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監字第83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第三人即相對人胞姊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現無現金可供支付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所需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83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及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89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45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禁字第70號、100年度監字第83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惟聲請人迄未偕同丙○○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予本院乙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如未經陳報及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而相對人之財產既未經陳報,即不得逕行聲請許可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