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監宣-1719-20250123-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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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按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