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監宣-1720-20250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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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刁世雄 相 對 人 刁陳孜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刁陳孜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刁陳孜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共有物分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刁陳孜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刁世雄之母即相對人刁陳孜娟前經本 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拱辰(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同陳拱辰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該土地)為相對人繼承所得(相對人權利範圍為150分之1),該土地由46名共有人共有,為便於管理使用及增加土地效益,擬與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該土地,分割為289地號(面積:4025.21㎡)、289-1地號(面積:1138.75㎡)、289-2地號(面積:1179.02㎡)土地,分割後相對人取得289-1地號土地150分之1權利範圍、289-2地號土地1903分之56權利範圍,相對人取得之面積及價值與分割前相當,無損相對人利益,爰依法請求准予處分該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母子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拱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拱辰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該土地共有人為便於土地各種效用,協議辦理土 地分割,分割後無損相對人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該土地謄本、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示意圖、分割前後對照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復觀諸該分割前後對照表,分割後相對人將取得289-1地號土地150分之1權利範圍、289-2地號土地1903分之56權利範圍,據此計算相對人所得面積及依上開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結果,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其原所有之土地面積、價值尚屬相當,尚無損相對人之利益,是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聲請人主張之協議分割方式,尚無損相 對人利益,且共有人數減少,法律關係趨於單純,較有利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該土地為協議分割,分割方式詳附表所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為其管理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相對人權利範圍 本院准許處分之方式 1 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42.98㎡ 150分之1 分割為同地段289地號、289-1地號、289-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025.21、1138.75、1179.02平方公尺,分割後相對人取得289-1地號土地150分之1權利範圍、289-2地號土地1903分之56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