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監宣-1740-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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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相 對 人 林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甲○○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二姊林鴻諭(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鴻諭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係經分割繼承取得,與多位家族親屬共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均僅各有432分之17權利範圍,現家族內部商討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於社福機構上課、出遊及相關照護費用使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㈠兩造係母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林鴻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鴻諭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復有上開案件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同 意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於社福機構上課、出遊及相關照護費用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蓋有全部共有人印鑑之所有權人名冊、商業本票、財團法人臺北市喜樂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家庭聯絡簿、相對人永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擬以新臺幣(下同)7,676,200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出售,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而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0元,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7,793,750元(計算式:【0.25㎡+15㎡+21㎡】×215,000元=7,793,750元),復衡系爭土地總面積尚小,亦未相鄰而不易處分等情,堪認上開售價尚屬合理,查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已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 且其為77年生,尚處壯年階段,未來照顧費用應為可觀,而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可支應其未來照護費用,自認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25㎡) 432分之1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 432分之17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 432分之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