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監宣-1759-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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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2因生病、氣切、臥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2因生病、氣切、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為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精神狀態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養女即關係人丙○○、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乙○○、甲○○,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子女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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