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監宣-1765-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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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配偶,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現因欲與他人互易不動產,使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得坐落於自有土地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經本院依核閱屬實,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即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四、綜上,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