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監宣-1771-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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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所補陳如理由 三所示資料,且應補正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核對簽章之 陳報狀,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之配偶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誤,堪認屬實。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陳之陳報狀,未檢附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亦無其所得財產清單;又陳報狀並未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之簽章,核與規定不符。 三、是命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1.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請自行就動產、不動產、存款餘 額等項目及金額製表)。  2.受監護宣告人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  3.陳報狀(含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之簽章,以 示二人均已核對上開清冊及清單無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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