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監宣-1771-20250120-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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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配偶,且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之規定,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為民法第1099條所規定,且為同法第1113條即成人監護所準用。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查本院1112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同時亦指定關係人邱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為本件陳報時,並未會同邱美玲為本件陳報,且並未檢附任何相對人財產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之日起10日內為補正,經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址,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向本院報告或陳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