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監宣-1776-20241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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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現因分割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故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 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34/3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75/3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75/3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