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監宣-1779-202502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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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鄭憶如 相 對 人 陳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桂花,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鄭必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鄭必誠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桂花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08號案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陳桂花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中風致昏迷不醒,經醫院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插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況迄今,現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大慶護理之家(下稱大慶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及其他醫療雜費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相對人之5名子女平均分攤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即每人每月約負擔1萬元,惟相對人之病況顯已不可逆,意識能力亦無法恢復,相對人現年76歲,依內政部公布資料,女性平均壽命約為83歲,故尚需負擔7年之看護費用,相對人之5名子女皆已成家而有經濟負擔,倘長期支付將導致其等家庭經濟窘境,相對人之5名子女即聲請人鄭憶如及關係人鄭必誠、鄭必恒、鄭必仁、鄭憶文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長期負擔相對人安置於大慶護理之家的各項看護及醫療等費用。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3年12月1日新北院楓家純113年度監宣字第1608號函文(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陳桂花之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60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手足均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 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陳桂花安置於大慶護理之家之繳費證明書(113年度共繳交12個月,共計574,806元)、大慶護理之家的臉書粉絲專頁截圖、最近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花年事已高且因中風致昏迷不 醒,經醫院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插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況需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陳桂花之子女鄭憶如、鄭必誠、鄭必恒、鄭必仁、鄭憶文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花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五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桂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2) 112/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6樓之3)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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