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監宣-197-20241017-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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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邰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邰麗華、邰燕華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 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聲明不服,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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