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監宣-197-20241126-3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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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邰淑華 相 對 人 邰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