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監宣-207-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係父女關係,相對 人因巴金森氏症、腦中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聲請人應為甲○○,但誤繕為丙○○等情,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書正反面影本、相對人聲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0頁)。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丙○○,以下同)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有減損之傾向,會談期間可理解問題、切題回應,但遺忘部分自傳式記憶相關之細節,時間定向感欠佳,過程中偶有遲滯之現象,鑑定時思考反應時間較長,且受限肢體,無法執筆書寫姓名。目前在維持社區事務及日常生活活動方面需他人協助,無法獨自處理複雜事務,整體評估具輕度失智之表現。陳員目前簡單言語理解與表達尚可,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思考速度緩慢,長期記憶尚存,但也有部分缺損,近期記憶力較差,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尚存,但時間定向感較為薄弱,複雜概念理解出現困難,無法連貫前後資訊以做決策。鑑定人認為,○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陳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陳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3年8月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2、查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父女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本院審酌甲○○與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審酌乙○○為丙○○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