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監宣-208-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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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2月 26日因心智耗弱,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祖母許阿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清醒,衣著合宜、整齊乾淨、具有眼神接觸,在會談時,相對人可自行陳述目前狀況,亦可切題回應,聲請人在旁進行補充;相對人言語表達較為簡短,過程中未見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亦未見明顯幻覺相關行為,相對人否認有酒癮或曾使用過非法成癮物質或毒品,然依照相對人自述,其過去疑似有聽幻覺的問題。而依病歷記載,相對人過去經常因無法規則服藥而發病,發病時曾有情緒起伏大(情緒憂鬱或易怒高亢)、被害妄想、自言自笑、幻聽幻視及睡眠障礙等情況,更曾拿滅火器敲他人家門、揚言放火而被送急診之情形,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因攻擊家人而經通報家暴。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相對人尚可自理一般基本生活和自身清潔,具有小額購物能力,相對人名下現無房產,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去曾被國中同學借錢,也曾在台北車站被陌生人搭訕後一起去郵局領錢,在超商工作時曾被騙約新臺幣60萬元等情。心理衡鑑方面: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時,觀察到相對人自行步入衡鑑室,測驗時,相對人具基本的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可依循指導語進行作答,對於不會的題目亦願意嘗試思考作答,整體而言,相對人情緒穩定,未觀察到明顯症狀干擾態度配合,態度配合,綜合行為觀察結果本次測驗應為可信。結論:相對人之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整體智力表現落於同齡中下範圍,於此次評估時,雖未見其存有明顯的幻聽干擾,但其言語思考較為貧乏,認知處理速度較慢,且缺乏病識感,過去多次因未持續治療而發病,故推定其因所罹之病症,對財務管理和社會複雜事務之判斷上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件 聲請人與關係人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調查過程中聲請人聯繫不易,並於電話訪談時自述工作繁忙,無法經常給予相對人協助,且依相對人自述之成長歷史,其自幼由母親即關係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並不熟識,是自父親過世後,聲請人帶其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才有接觸,自身也經常聯繫不上聲請人,評估聲請人對相對人事務難以付出時間心力給予協助,不宜選任為輔助人;另聲請人自述若關係人有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也願意的話,其也可以同意,且願將相對人之存摺交與法院選定之輔助人保管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6頁)。   2、本院參酌前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工作繁忙,難以請假, 無法經常給予相對人協助,且其與相對人並未長期生活同住,不甚了解相對人的生活需求,甚至於本院2次調查程序中亦均未能到庭一節,有本院家事報到明細2紙可查(見本院第251、341頁),因認聲請人尚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雖表示希望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輔助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第253頁),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父親已歿,且無法律上配偶,而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份屬至親,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於20歲之前均與關係人同住,受關係人照顧,其復於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可隨時聯繫關係人獲得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54、325頁),堪認關係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評估關係人可提供相對人適當居所,亦能與相對人保持聯繫關懷,較能善盡輔助人之職能,是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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